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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湯馬斯:五法官扭曲了「自由」的憲法意義

湯馬斯大法官異見判辭(斯卡利亞大法官聯名)意見書長18頁[1]

回應五法官認為同性「婚姻」是受憲法平等保護的自由,湯馬斯循「自由」一詞的法律意涵、歷史論證五法官扭曲了憲法的意思。(標題是後加的)

前言:判決扭曲憲法意思,我不能同意

湯馬斯批評今次的判決不單止不符合(at odds)憲法,亦與美國立國原則──自由──相衝突:「今天法院的決定不僅不符合憲法,而且也不符合我們國家賴以建立的原則。早在1787年前,自由一直被理解為免受政府規管的自由,而非享受政府福利的權利。」(p. 1)。他續批評「多數法官以『自由』之名援引我們的憲法(但制憲者不會承認這種『自由』的) ,結果卻是損害制憲者設法保護的自由。」(p. 2)同時,五法官否定了人的尊嚴是內在或天生的,換成由政府給予。湯馬斯清脆利落地表示反對五法官不單扭曲憲法意思,也顛覆了國家與個體之間的關係。

段落I:「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更不民主

湯馬斯指出,五法官的意見決定了州要承認同性「婚姻」和承認別州的同性「婚姻」,而他們主要依賴憲法保證一個人在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時應得到「程序公義」的條款。該條款原意是保障當一個人面臨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時,所經歷的程序必須是公正的。湯馬斯在其他案例早已指出利用程序公義條款創造實質性權利的危險──法官擅自決定甚麼是公民權利。此案的申訴人認為州透過公投確立州一男一女婚姻於憲法的做法超越了正常民主程序,但湯馬斯認為申訴人的訴求更不民主,因為申訴人要求九位法官越過全民參與的正當民主程序,而以他們對婚姻的個人定義寫入憲,但「這個法院的『輕微多數票』…能使這願望成真,只是在電腦鍵盤按一下,就抹殺了30多個州的政治程序的結果。」(p. 3)

段落II:論「自由」的法律意涵

湯馬斯認為,即使「實質性正當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可辯護,申訴人的要求仍不合理。因為引用程序公義條款的一方必須首先確認被剝奪了「生命、自由或財產」;五法官聲稱州法律剝奪了申訴人的「自由」,但這種所謂的「自由」根本不符程序公義條款內自由的意思。換句話說,同性「婚姻」判決所假定的「自由」,並不符合憲法中「自由」一字的意義。

〈段落IIA1:「自由」是指物理上不被限制的自由〉

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內的「自由」是指物理上行動的自由,沒有受監禁或限制。湯馬斯引用了1878年Davidson v. New Orleans案,指出憲法對自由的理解可追溯到Magna Carta:「沒有自由人應被捉拿、或被監禁、或被剝奪土地業權、或自由、或出入境自由、或被剝奪法律保護、被流放,或以任何方式被毀;我們既不會對付他或控告他,除非是根據他的同伴的合法判斷和依據該地法律。」(p. 4)湯馬斯引經據典表示,歷史上「自由」一詞的法律意義一直是指沒有在物理上被限制的自由(例如監禁):「很難看到受條款保障的『自由』可以解釋為包括任何比脫離身體束縛的自由更廣泛的東西。」(p. 6)

〈段落IIA2:「自由」是指免於政府的限制,而非享有政府福利的權利〉

湯馬斯續認為,「即使假定在這些條款中的『自由』包含比脫離身體束縛的自由更多的東西,也不包括多數法官聲稱的那種權利。在美國的法律傳統中,自由長久被指為個體不受政府規管的自由,而非享有特定政府福利的權利。」(p. 7)接著,他從廣泛被引用的洛克(John Locke)社會契約論開始,指出傳統的自由是指「消極自由」(negative liberty),而且那些自由是存在於政府之外的。洛克認為當人存在於自然狀態(a state of nature),可以以他們自己認為恰當的方式,在自然法的界限之內,完全自由決定他們的行動,處置他們的財產和人身狀態,無需請求或依賴任何其他人的意願。但自然狀態下,人身和財產安全卻沒有保障,因為強者隨時可以殺害和掠奪弱者的性命和財產。所以人們進入文明社會,同意以部分自由換取政府的保障。但到底人民有多少自由呢?湯馬斯引用一評論家所言:「自由在十八世紀被認為更多關於『消極自由』;那就是,不被限制的自由(freedom from),而非有自由做甚麼(freedom to)……」(p. 9)或十八世紀學者認為:「自由的一般概念僅是消極的,只是說沒有限制。」(p. 9)湯馬斯在該段小結:「那些例子每一個均涉及存在於政府以外的自由。」(p. 9)

〈段落IIB:申訴人要求的是政府的認可,而非自由〉

無論「自由」的定義是物理上的自由行動,還是免於政府行動限制的自由,申訴人明顯沒有被剝奪這種自由。申訴人不能聲稱「他們因為處於同性關係被監禁或人身被限制」(p. 9),失去自由。相反,他們有自由同居、養育孩子、結婚(個別承認的州)或私人「擺酒」宴請親友、到全國旅行和在屬意的地方建立家庭,「不單沒有被監禁或受身體約束,申訴人更可不受干預地安排他們認為合適的生活。」(p. 10)湯馬斯一針見血指出,州沒有限制同性戀者發展個人潛能、追求幸福的自由;相反,申訴人要求的「自由」,其實是指政府認可他們的婚姻、給予他們財務上的福利,「但獲得政府承認和福利與任何制憲者認可的『自由』無關。」(p. 10)引述洛克所言,首個社會是男人和妻子組成,再從這裡發展出父母與孩子的社會,這是說婚姻存在於政府之先。因此,湯馬斯認為「當他們說缺乏政府認可,婚姻將會『毫無意義』時,申訴人誤解了婚姻制度。」(p. 11)

湯馬斯同時指出五法官援引的三個案例:LovingZablockiTurner,有別於今次的判決,因為這三個案例並沒有擴展「自由」的定義超越消極自由。

段落III:判決可能對受憲法保護的自由產生副作用

〈段落IIIA:公投維護公民自由〉

為免公民的自由被任意剝奪,需要制定程序令公民有機會採納和推行他們意願的法例。在美國,這樣的一個程序主要是州的代議政府,再配合聯邦憲法把關。州的日常政策無論透過代議政府或投票確立,也維護了公民的自由,但這程序不能保證每個公民都會同意最後政策。湯馬斯道:「就算有一些居民不同意結果,[這過程]亦同樣正當;事實上,似乎難以想像任何法例,一個州的所有居民都同意。」(p. 14)美國有35個州就婚姻制度進行投票,當中32個州的人民選擇了傳統婚姻,湯馬斯認為即使申訴人不認同公投的結果,也沒有貶損公投的合法性,申訴人的自由同時已被維護,並沒有不當地剝奪。

〈段落IIIB:關注宗教自由〉

在這一段,湯馬斯回顧美國的宗教自由歷史。追溯美洲最早期的移居者,很多是為了尋求宗教自由而來的。早在1789年,每一個州也將保護宗教自由寫入憲法;另外,第一修正案亦將宗教自由入憲;還有,自1993年起,聯邦和一些州也紛紛訂立「宗教自由恢復法」(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今次的判決引起了廣泛對宗教自由的關注,譬如一份法庭之友寫道:「[判決]對宗教自由有不可避免和廣泛的意涵……在我們社會,婚姻並非僅僅是一個政府制度,它同時是一個宗教制度。」(p. 15)

湯馬斯:「今日的決定可能改變前者,但它不能改變後者。兩者的衝突看來無可避免,尤其個人和教會面對參與同性伴侶的公民婚姻和為其背書的要求。」(p. 15)湯馬斯又認為五法官對無可避免的衝突顯得漠不關心,雖然他們對宗教自由擺出了低姿態的關注,但判決書只有一小段著墨,而且更有誤導成分。湯馬斯道:「宗教自由比僅僅保障『宗教組織和人士……[去]教導一些[信仰]原則…』更多……宗教自由是關於對一般性宗教事宜行動的自由。」(p. 15)湯馬斯警告五法官的決定可能會摧毀宗教自由。

段落IV:人內在的尊嚴改變為政府授予

五法官花了不少筆墨聲言他們的決定會提高同性伴侶的尊嚴。湯馬斯認為首先,憲法並無「尊嚴」條款;其次,即使有,「尊嚴」也不是政府能夠授予的。正如《獨立宣言》宣稱「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賦予絕對不可剝奪的權利」。人是按照上帝的形像做的,因此人擁有內在價值,這想法是美國立國的基礎之一。

湯馬斯總結:「我國憲法──就像在它之前的《獨立宣言》──建基於一個簡單的真理:一個人的自由──更不用說一個人的尊嚴──並非國家賜予的,相反,我們要保護它不受國家侵害。今天的決定拋棄這一真理。因為他們期望倉卒地達到結果,五法官誤用一條側重『正當法律程序』的條款給予實質性權利,無視受那條款保障的『自由』的最合理理解,以及扭曲這個國家賴以建立的原則。其決定將對我國憲法和我們的社會產生不可估量的後果。我恭敬地不同意。

註譯:

[1] Obergefell v. Hodges, 576 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