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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潮中的反思──檢視美國同性「婚姻」的辯論

2015年6月26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五位大法官(以下簡稱五法官)宣判同性「婚姻」是美國憲法所肯定的基本人權,所以全國五十個州都要接受同性「婚姻」。這引發了美國以至全球的辯論,在香港和台灣亦然。就著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而言,我認為持異議的四位法官的論據更有說服力,前面的文章已介紹了他們的觀點。[1]然而不少人對這議題存在不少誤解,本文會就著一些常見的問題進一步分析和反思。

反對同性「婚姻」= 霸道且極端?

王貽興批評反對同性「婚姻」的人「只容許世上剩下一種價值觀,而且必須剛好是他們信奉捍衛的那一種。非我族類的都是有問題的,都必須改邪歸正。」他們是「霸道而且極端」。[2]事實上,在香港反對同性「婚姻」的人只是表達自己的意見,沒有要求別人「改邪歸正」,也沒有能力強逼別人去信奉他們的價值觀,這在多元社會本來是非常正常,難道他們連表達意見也不可?別人也完全有不接受和反擊的自由。

美國判決之前,各州有兩種制度和價值觀:一夫一妻制和同性「婚姻」,但五法官卻濫用他們的司法權力,「只容許全美國剩下一種價值觀,而且必須剛好是五法官信奉捍衛的那一種(同性「婚姻」)。非我族類的州份都是有問題的,都必須改邪歸正。」究竟是誰「霸道而且極端」了?王貽興又說:「生不生孩子是個人選擇,如果結婚必須生孩子,這些人怎麼又不跑去把那些結了婚但不打算傳宗接代的男女抓去遊街示眾,公審浸豬籠?[3]這些完全是誤解,提倡一夫一妻制者並沒有說「結婚必須生孩子」,更沒有提倡要用強制手段對付不打算生育的父母(或任何人)。他們只是說婚姻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確保若有孩子誕生,他們可受親生父母撫養。

「平權」的勝利?

2015年6月28日《蘋界日報》報道這事件的標題就包括「平權勝利」四個大字,現在不少媒體都把同運稱為「平權運動」,當然這些稱謂都不是中立的,而是偏向同運的。同性「婚姻」是否真正的平等人權,其實是相當複雜的問題。不少人認為證立婚姻平權相當容易:異性戀者可以結婚,同性戀者當然也可以結婚,這樣才是平等人權。然而這種「平等」的概念過於簡化,也不是對「平等」的正確理解。如聖地牙哥大學(University of San Diego)的法律教授Steven Smith指出,「平等」是指:「若A與B有相同價值,那就對A與B作出同等對待;若A與B有不同價值,那就應對A與B作出相應差異的對待。」[4]因此,要把同性「婚姻」等同婚姻平權,首先要證立同性戀結合與異性戀結合有相同價值,支持同性「婚姻」者往往只是假設了這觀點,而沒有提供論證。事實上從不同道德和宗教傳統、與及社會分析的角度看,都未必同意「同性戀結合與異性戀結合有相同價值」,他們卻假設這種觀點必定錯,而他們的觀點則絕對正確,似乎相當教條化。

我認為應從更全面的角度思考「平等人權」,《世界人權宣言》第29條說:「(一)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發展。(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因此,考慮任何權利訴求時:要與對社群的責任平衡;要與其他人(或其他種類)的自由和人權平衡;要與合理的道德要求平衡;要與公眾秩序和社會的整體利益平衡。現在同運理解的「平權」只關注同性戀者的權利,和社會對他們的認可,但整全的平權觀應是指同性戀者的權利、道德的要求、他人的權利和社會的利益各種考慮因素的相互平衡。

例如《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說:「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特別是言論自由更是大家認同的普世價值。美國憲法也明文規定要保障言論自由和宗教自由(第一修正案),卻沒有提到同性「婚姻」,這是鐵一般的事實。因此,和平、基於良知或信仰而不贊同同性戀的市民,其言論自由、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都是人權,絕對不應無理踐踏──這不也是「平權」所要求的嗎?現在有一個奇怪的趨勢:當論及同性戀議題時,儼然「不受歧視」已變成絕對的權利,其他基本人權都要靠邊站!如異議法官指出,這次判決會危害宗教自由的普世價值,事實上在判決公佈後不久,一些美國媒體已公開宣佈不再刊登反對同性「婚姻」的廣告和給編者的信。可悲的是,五法官對宗教自由也缺乏足夠的尊重(把其削減為「教導」的自由),這真的是「平權」的勝利嗎?

「婚姻平權」的多重意義

其實「平等」的概念相當複雜,也有不少含糊之處,我們不得不察。[5]而「婚姻平權」的涵義也同樣含糊,事實上對婚姻權的理解最少有九種:

(M1) 婚姻包括一男一女的終身結合(但只限於成人和排除近親);
(M2) 婚姻包括兩個人(不論男女)的終身結合(但只限於成人和排除近親);
(M3) 婚姻包括一男多女或一女多男的終身結合(但只限於成人和排除近親);
(M4) 婚姻包括多男多女的終身結合(但只限於成人和排除近親);
(M5) 婚姻不應有年齡限制,小童也有結婚權;
(M6) 婚姻不應排除近親,父女、父子、母子、母女和兄弟姊妹之間也有結婚權;
(M7) 人與非人類動物(甚或其他生物)也有結婚權;
(M8) 人與電腦的虛擬人物或機械人也有結婚權;[6]
(M9) 人與其心愛的死物(如跑車、吉他等)也有結婚權。

畢明說:「誰都有結婚自由,為什麼一些人要比一些人更自由,一些人要比一些人不自由?[7]真的嗎?一夫一妻制只同意(M1),而不同意(M2)―(M9)。縱使制度化了同性「婚姻」,也只是兩人婚姻制──它擴充到(M2),卻仍不容讓(M3)―(M9)那些類別的人結婚。我們仍然可以質問:「為什麼喜愛二人關係的同性戀者要比(M3)―(M9) 那些類別的人更自由?」因此,一些評論(如柳三禪)也看到「這不僅是平權的問題。若然只是尊重人權,那麼表兄妹可否結婚?一男二女、一女二男結婚又可乎?父女、母子結婚又可乎?」[8][9]

若明光社說這些話,肯定會被圍攻,然後被斥責散播「滑坡論證」的謬誤。然而滑坡效應已開始了,7月1日,一男士進入Montana州的Yellowstone County(在Billings)的法院,要求第二張結婚證書。該男士Nathan Collier與Victoria正式結婚,但已有第二個妻子Christine,今次他受到最高法院的判決鼓舞,於是提出與Christine也正式結婚的訴求。他說:「這也是婚姻平權,假若沒有一夫多妻,是不可能有婚姻平權的。」Yellowstone County的官員本來拒絕他們的要求,但後來則似乎有點害怕,於是說要徵詢該郡的律政司的意見。當然,重婚在美國所有州都是不合法的,但若Collier的訴求被拒,他會提出控訴。[10]若訴訟到達最高法院,究竟五法官又可以甚麼理由否定Nathan、Victoria與Christine的「婚姻平權」呢?(這究竟是否「婚姻平權」?標準何在?有誰可以告訴我們?)抑或五法官又把一夫多妻的「基本權利」讀進憲法裡?甚或基於他們超前的「新洞見」乾脆宣佈(M3)到(M9)都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你可能抗議:「憲法沒有提及(M3)到(M9)的權利!」但憲法同樣沒有提及(M2),君不知憲法是「活」的嗎?

活的憲法?──與時俱進,還是隨時改變?

五法官認為拒絕制度化同性「婚姻」是有違聯邦憲法的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法律程序和平等保護條款,但第十四修正案其實說得很簡單:「任何州法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人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並不得否認管轄區內任何人法律上平等保護之權利」。實在不容易看到如何從這裡衍生同性「婚姻」的基本權利,因此不少人都指出這判決有不少主觀(甚或政治)的元素。如台灣中原大學講座教授賴英照(司法院前院長)指出:「法官的生活經驗所形成的價值觀,成為主導判決的重要因素。…以法官的價值觀做為裁判的重要準據,正是多數意見與不同意見分歧的根源。上周五的案件顯示,憲法的意涵,不是取決於制憲者的原意,也不是由憲法條文的文字決定。憲法條文沒有確定的意義。如果多一個史卡利亞,少一個金斯柏格,憲法的意涵立刻改變,禁止同性『婚姻』也不違憲了;而判決結果影響幾億人的生活。這正是憲法解釋一個永恆爭議的問題。」[11]

賴教授的描述很貼切五法官的做法,但若憲法的意涵完全不受制憲者的原意或憲法條文制約,那基本上就是由最高法院的大多數法官決定,而憲法又有無上權威,那統治美國三億多人的不就是那五法官嗎?這是真正的法治和民主嗎?在1819年,傑佛遜(Jefferson)已對司法活躍主義(judicial activism)提出警告:「憲法在法官手中純粹是一團蠟,他們可按自己的喜好搓揉,並隨意塑造成甚麼形狀。」異議法官對這種進路的流弊已說得很清楚。

當然五法官對自己的進路有一套說辭,而不少人似乎相當接受。如畢明說:「美國最高法院法官Anthony Kennedy說:『不公義的本質,是我們在所處的時代未必經常可以把它看出來』。但自由的寬度因時代和文明而進步,前人撰寫人權法時不假設他們能了解自由的所有層面和界限,所以他們留下一個憲章,讓未來世代可以保護“the right of all persons to enjoy liberty as we learn its meaning”[12]郭濟士也說:「《紐約時報》指出,肯尼迪認為憲法是『活』的,應與時並進,由於當年撰寫憲法的開國元勛不可能對自由的每一層面都有周全設想,所以他們透過憲法將保障所有人權利的重任,交給未來世代。[13]林博文更直斥持異議的4名大法官「食古不化」。[14](這些報道好像把這種司法活躍的進路說成是開國元勛的想法,但其實這只是五法官的說辭而已,參上面傑佛遜的引句。)

但問題是:按這說法我們可無止境和不受約制地把新的「基本權利」讀進憲法,只要有多數法官同意就可以,這當然受時代潮流影響,但如何保證這種改變是「進」還是「退」呢?又是誰去判定是「進」還是「退」呢?余永勝援引「美國最高法院歷史上的著名判決,如布朗控訴托皮卡教育局案,體現的對平等價值的執著追求,對推動美國進步起到了巨大作用,也贏得了世界一致喝彩。[15]然而羅伯茨大法官也指出,這種司法活躍主義也產生維護奴隸制度的Dred Scott判案──而這卻是臭名昭彰,還有Lochner和之後一系列的判案,明顯用司法取代了立法角色。

余永勝也指出:「問題的複雜在於,某些判決到底是代表著社會和觀念進步的方向,還是將其引向歧途,這不是一下子就能看出來的。將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判決也是如此。[16]五法官經常說他們有新的洞見和理解云云,然而他們的「洞見」難免受到個人的背景、信念和世界觀影響,而有很大的主觀成分,而且在多元社會裡,他們自以為的洞見對其他人來說卻可能是偏見,他們真的認為自己必然正確嗎?最大問題是美國的聯邦主義制度就好像州份和聯邦政府的一個立約,在原初的協議下州份保有一定自主性,也同意受成文的憲法規管。他們對這種制度賦予信任,也期望其他人信守協議。我同意解釋憲法需要有一定靈活性,也不否定灰色地帶的存在,但一旦任何一個年代的五法官按著自以為的新洞見,就能把全新的權利讀進憲法,然後強逼一些不同意的州份遵循,又如何能叫她們心服呢?我認為他們是以公義之名,進行一種程序的不公義。

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仝宗錦也有點認同五法官的說辭:「實際上,婚姻作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是由1967年的Loving案確立的,該案裁決禁止不同種族通婚的法律違憲。多數意見認為,既然婚姻定義可以從同種族之間擴展為跨種族之間,那麼當然也可從異性之間擴展為同性之間。」因此,他認為「理論上…可以證成司法介入民主的正當性。[17]但事實上異議法官已指出,以Loving案的擴充去推演出同性「婚姻」的「基本權利」,是有欠說服力的,這案假設的仍然是一夫一妻,而這種對婚姻的理解是立國時期到二十世紀延綿不絕的美國傳統,「同種族的一夫一妻」卻不是!Loving案打倒的是某些州份針對黑人的法例,但那些州份往往沒有禁止另一些跨種族的婚姻,這反映那些法例基本是政治工具,並不存在一種只容許同族通婚的深厚傳統。

我再強調,異議法官不是說不可以創立新的自由,或者建基於新的「洞見」去糾正憲法沒提到的不公義,而是說應該盡量運用民主的過程去達成這些目標,不是用司法取代民主的「方法」。若賦予幾位法官這麼大的權力,我們忘了一個民主格言:「權力使人腐化,絕對權力使人絕對腐化」嗎?而民主程序則可讓那些新「洞見」透過民主辯論去檢視,出錯的機會較小,也可較靈活地創造更全面和雙贏的解決方案。這樣看來,所謂「食古不化」其實是一種結合法治與民主的智慧,總好過屈從於幾個人的「神神化化」,也更適用於美國這樣多元而複雜的社會。

順應新世代的民意?

仝宗錦認為「從美國各州情況而言,本案前同性婚姻在36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已獲得了某種程度合法化;從全美民意而言,2012年大選時,支持比例已首次超過反對方;從代際民意而言,由於美國年輕一代與同性戀者接觸較多,也更容易對同性權利持同情態度。… 某種意義上這次判決只是美國最高法院的老人們說出了年輕一代的聲音。[18]

這說法能為五法官的做法開脫嗎?不能。首先,上面提到判案前同性「婚姻」已有36個州把同性「婚姻」制度化,但其實當中有二十多個州份是以民主方法確立了一夫一妻制(如公投),卻被聯邦的地區法院或上訴法院判為違憲,所以她們的同性「婚姻」並非基於民意,而是被法官強加身上的。退一步說,縱使有多數州份以民主方法制度化了同性「婚姻」,其他少數州份就要跟隨嗎?當然不是,她們也有自主的權利。再者,我們姑且同意現今全美民意較支持同性「婚姻」(實況可能不那麼簡單),但婚姻法是以州份為單位的,每個州的人民對同性「婚姻」的態度也有明顯不同,怎能用一州的民意去決定另一州的制度呢?過往有超過三十個州以公投確立了一夫一妻制,或許今天部分州的民意已經逆轉,但說在這三十多個州裡都已發生逆轉,卻是可能性不大。若然我這估計出錯,這也表示同運大可在這些州份發動新的公投,去制度化同性「婚姻」,那根本不需勞動五法官出手,這樣各州人民也會較服氣。或許現時未能成功,但若然年輕一代都傾向支持同性「婚姻」,那反對的上一代早晚會死清光,那時各州的同性「婚姻」不是水到渠成嗎?總結而言,若真的尊重美國人民的民意,異議法官強調的民主進路是更恰當的解決辦法,而不是五法官君臨天下、越俎代庖。

Love Wins?

畢明強調:「愛就是愛就是愛就是愛就是愛就是:愛。相愛,結婚,兩個人願意,囍宴,理所當然。… 大家都是人,你憑什麼阻擋愛。[19]愛,阻擋得了嗎?下面再談。

但只容許兩個人結婚,真的是理所當然嗎?問題不是那麼簡單,這涉及制度的設立,和其他人的權利(參《同性「婚姻」網上辯論攻略(第一回)》,PF9)。[20]看來畢明把「相愛」與「婚姻制度」混淆了。我們在《網上辯論攻略》已指出:「要區分同性戀生活方式的自由與及同性『婚姻』制度。這是因為『婚姻』是一種嘉許和鼓勵性的制度,而不是一種強制性措施:它對某種結合方式給予社會認可和其他支持(如免稅額),但卻不會強逼人結婚,也不會懲罰不以這種方式結合的人(如一夫多妻的同居者、同性同居者等),所以一夫一妻制以外的生活方式其實也有生存空間,只是缺少了整體社會認同。」

面對「阻止同性戀者相愛」的指控,我們指出:「其實同性性行為早已非刑事化多年(在香港是1991年),今天兩個同性戀者若兩情相悅,隨時可以山盟海誓、住在一起、永不分離,甚至可以大宴親朋(香港已有這種案例),若有機構願意,也可以給予他們夫妻般的福利。誰阻止同性戀者相愛了?老實說,我們也阻止不了,你太看得起我們了!」(PF8)令人震驚的是,大法官Kennedy也有這類誤解,他在判辭的結語時提到若沒有同性「婚姻」,同性戀者就要被判定孤獨終老(這經常被傳媒引述),但其實在判案前的美國或今天的香港,誰能阻止同性伴侶廝守終身、互相慰藉呢?沒有。就算在通過了同性「婚姻」的國家,也有大多數的同性戀者選擇不進入婚盟,難道他們是自我判定孤獨終老嗎?

結語

誠然,同性「婚姻」的辯論是複雜的,香港社會的確難以迴避這個討論。在討論的過程,我期望大家都尊重民主商討的精神,互相聆聽,互相尊重,縱使不同意也要先充分理解對方的觀點。我建議反對同性「婚姻」的人士要更多明白同運人士的心聲和不少支持的世俗觀點,並作出冷靜、合理和尊重的回應,決不能訴諸謾罵。我並不贊同同性「婚姻」,但我的確曾細讀支持者的看法,並作出仔細回應。今次也看完大法官Kennedy的判辭,但愈看就感到愈沒有說服力。

以上討論顯示,不少人對反對同性「婚姻」者抱著濃厚敵意,也把很多負面標籤加諸他們,但往往誤解了反對者的立場和論據。[21]再者,很多有關同性「婚姻」的概念相當混淆、經常滑轉,也阻礙著理性討論的進行。我希望在未來雙方有更真誠、深入和互相尊重的交流,無論香港未來會否制度化同性「婚姻」,也不要讓不文明的罵戰進一步撕裂公民社會。

註釋:

[1] 有人說少數意見已經是輸了的論點,再提起只是不接受失敗,等於一隊球隊輸了後還堅持自己打得好。但法庭是講法理的地方,多數法官的裁決未必代表真理與正義,也不等於少數意見的論點輸了。若然少數意見在道理上嬴了,但結果卻「數人頭」數輸了,豈非更不公平嗎?讀者們宜細心閱讀雙方理據,再自行判斷。
[2] 王貽興,〈彩虹日〉,《星島日報》,2015年7月1日,頁E06。
[3] 王貽興,〈彩虹日〉,《星島日報》,2015年7月1日,頁E06。
[4] Smith, S. (2013, April 8). The red herring of ‘marriage equality’. LifeSiteNews.com. Retrieved from :http://www.lifesitenews.com/news/the-red-herring-of-marriage-equality.
[5] Peter Westen, 1990, Speaking of Equality: An Analysis of the Rhetorical Force of “Equality” in Moral and Legal Discourse (Princeton, New Jerse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6] 不要以為這是太遙遠的事,我以前已提及一日本青年與虛擬人物姐崎寧寧結婚的故事,也不要忘記《我的機械人女友》和Bicentennial Man等電影。
[7] 畢明,〈沒有人的婚禮〉,《蘋果日報》,2015年6月28日,頁E03。他把結婚的積極權利理解為一種「自由」,湯馬斯大法官已指出其問題。
[8] 柳三禪,〈同性可結婚 表兄妹可乎〉,《東方日報》,2015年7月2日,頁A36。
[9] 有些人較同情美國的判決,是因為認為「人類的本能決定了同性婚姻不可能成為主流的婚姻模式,傳統的家庭結構也不會受到明顯衝擊。」(余永勝,〈同婚合法化:勝出的是觀念而非法律〉,《香港商報》,2015年6月30日,頁A16。) 我認為這看法過於樂觀,也不明白同性「婚姻」是性解放運動的一階段而已。如潘國森指出:「『同性婚姻』當然不是兩個男人或兩個女人結婚那麼簡單,運動背後還有許多匪夷所思的後著,定會得寸進尺。最近,外電報道泰國有三個男人一起結婚!」(潘國森,〈同性婚姻必將得寸進尺〉,《文匯報》,2015年7月6日,頁A29。)這點在我的文章和書中多有論述。
[10] Bourne, L. (2015, July 3). You can’t have’ marriage equality ‘without polygamy. LifeSiteNews.com. Retrieved fromhttps://www.lifesitenews.com/news/you-cant-have-marriage-equality-without-polygamy.
[11] 賴英照,〈美同性婚姻最高法院判決 為什麼五比四?〉,《聯合報》,2015年7月1日,頁A14。
[12] 畢明,〈沒有人的婚禮〉,《蘋果日報》,2015年6月28日,頁E03。
[13] 郭濟士,〈以宗教自由之名對抗同性婚姻合法裁決〉,《明報》,2015年6月29日,頁A20。
[14] 林博文,〈同性婚姻 關鍵大法官〉,《中國時報》,2015年7月1日,頁A15。
[15] 余永勝,〈同婚合法化:勝出的是觀念而非法律〉,《香港商報》,2015年6月30日,頁A16。
[16] 余永勝,〈同婚合法化:勝出的是觀念而非法律〉,《香港商報》,2015年6月30日,頁A16。
[17] 仝宗錦,〈美國同性婚姻判決中的多數與少數〉,《新京報》,2015年7月1日,頁A04 。
[18] 仝宗錦,〈美國同性婚姻判決中的多數與少數〉,《新京報》,2015年7月1日,頁A04 。
[19] 畢明,〈沒有人的婚禮〉,《蘋果日報》,2015年6月28日,頁E03。
[20] 另參:阿C,〈同性婚姻不會影響別人?〉,《星島日報》,2015年6月30日,頁A20。他特別提到同性「婚姻」對教育的影響,而「這種教育已經不止是教導孩子不要歧視、接受差異,而是招募孩子加入同運陣營,成為忠實支持者甚至自認是性小眾。」
[21] 充滿誤解的代表作可推李德成的〈從同性婚姻看美國政制〉,《蘋果日報》,2015年7月2日,頁A19。五法官援引的是第14修正案,他卻說是第5修正案,這是基本事實的錯誤。他批評反對同性「婚姻」者時說:「如果依照他們反對同性婚姻的做法,似乎應該要鼓吹未婚媽媽刑事化才成,又或起碼要剝奪未婚媽媽對其子女的撫養權。」這又是徹頭徹尾的曲解,反對者不贊成把同性「婚姻」制度化,但從未鼓吹要把同性關係刑事化。他們希望孩子盡量能在互相委身、互訂婚盟的親生父母撫養下長大成才,但在不理想的情況(如未婚媽媽)下,他們會建議社會應盡量扶助,而不是懲罰她/他們。當然他們會鼓勵孩子由親生母親撫養,斷然不會贊成「剝奪未婚媽媽對其子女的撫養權」!李德成也分不清個人生活方式與公共制度的分別,他說:「這九個法官的決定並沒有影響三億人的婚姻制度,因為當中大部份異性戀人士並沒有受到影響,他們還是可以用固有的制度去完成婚禮。」按這說法,容許一夫多妻也不會影響一夫一妻制,因為那些只愛一個女人的還是可以只討一個老婆。當然,這說法是不對的,「制度」是指整體的安排、界線和背後的價值觀,毫無疑問,一夫多妻與一夫一妻制是兩種不同的婚姻制度。他浪漫地把美國制度說成是「人類千百年來進化的最高境界,是民主和精英政治的結晶品」,根本不明白民主和司法專制可能存在的張力,不贅了。